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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教育
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更新時間:2012-12-0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證券期貨市場誠信建設,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建立全國統一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以下簡稱誠信檔案),記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信息。
  第三條 記入誠信檔案的誠信信息的界定、采集與管理,誠信信息的公開、查詢,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等,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應當誠實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規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以及其他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不誠實信用行為。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鼓勵、支持誠實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實施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和國務院其他部門、地方政府、司法機關、行業組織建立誠信監督合作機制,實施誠信信息共享,推動健全社會信用體系。
第二章 誠信信息的采集
  第七條 下列從事證券期貨市場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誠信信息,記入誠信檔案:
  (一)證券業從業人員和期貨從業人員;
  (二)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
  (三)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
  (四)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保薦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投資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等證券期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五)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基金評價機構及其相關業務人員,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及其主要投資管理人員,境外證券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及其首席代表;
  (六)為證券期貨業提供信息技術服務或者軟硬件產品的供應商;
  (七)為發行人、上市公司提供投資者關系管理及其他公關服務的服務機構及其人員;
  (八)其他有與證券期貨市場活動相關的違法失信行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誠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號碼,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代碼等基本信息;
  (二)中國證監會、國務院其他主管部門等其他省部級及以上單位和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期貨市場行業協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全國性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以下簡稱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作出的表彰、獎勵、評比,以及信用評級機構作出的信用評級;
  (三)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四)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各方,及收購人所作的公開承諾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況;
  (五)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市場禁入決定和采取的監督管理措施;
  (六)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實施的紀律處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證券期貨違法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及采取強制措施;
  (八)因涉嫌證券期貨犯罪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九)因證券期貨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
  (十)因證券期貨侵權、違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較大民事賠償責任;
  (十一)因違法開展經營活動被銀行、保險、財政、稅收、環保、工商、海關等相關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十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其他行為信息。
  第九條 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受表彰、獎勵、評比和信用評級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報,記入誠信檔案。
  第十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誠信信息,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依其職責采集并記入誠信檔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誠信信息,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政府信息公開、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徑采集并記入誠信檔案。
  第十二條 記入誠信檔案的誠信信息所對應的決定或者行為經法定程序撤銷、變更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相應刪除、修改該誠信信息。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違法失信信息,在誠信檔案中的效力期限為5年,但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市場禁入、刑事處罰的違法信息,其效力期限為10年。
  前款所規定的期限,自對違法失信行為的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算,被行政處罰、市場禁入、刑事處罰的,自處罰執行完畢或禁入期滿之日起算。
第三章 誠信信息的公開與查詢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四)、(六)項信息和第(五)項的行政處罰、市場禁入信息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外的誠信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請查詢。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誠信信息查詢申請,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予以辦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查詢自己的誠信信息的;
  (二)發行人、上市公司申請查詢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誠信信息的;
  (三)發行人、上市公司申請查詢擬參與本公司并購、重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誠信信息的;
  (四)發行人、上市公司申請查詢擬委托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的;
  (五)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申請查詢其所提供專業服務的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誠信信息的;
  (六)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期貨服務機構申請查詢已聘任或擬聘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的;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誠信信息查詢申請,應當提供如下材料:
  (一)查詢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文件;
  (三)辦理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查詢申請的,查詢申請書應經查詢對象簽字或蓋章同意,或有查詢對象的其他書面同意文件。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的查詢申請,符合條件,材料齊備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反饋。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查詢的誠信信息屬于國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予查詢,但應當在答復中說明。
  第二十條 記入誠信檔案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其誠信信息具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應予刪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顯錯誤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請更正。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信息更正申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確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應予刪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其他重大、明顯錯誤情形的,應予更正。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查詢獲取誠信信息的,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加工或處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第四章 誠信約束、激勵與引導
  第二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審核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查閱申請人以及申請事項所涉及的有關當事人的誠信檔案。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審核行政許可申請,發現申請人以及有關當事人有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諾信息,或者第(五)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違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或受申請人委托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有關機構,進行口頭或書面說明、解釋。
  第二十四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書面說明、解釋的,申請人或有關證券期貨服務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書面回復意見。
  書面回復意見應就如下事項進行說明:
  (一)誠信信息所涉及相關事實的基本情況;
  (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所作決定的執行及其他后續情況,并提供證明材料;
  (三)有關證券期貨服務機構關于誠信信息對行政許可事項是否構成影響的分析。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或有關證券期貨服務機構的書面回復意見不明確,有關分析、說明不充分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核查。
  第二十六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進行書面說明、解釋或核查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許可審核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以及申請事項所涉及的有關當事人有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諾信息,或者第(五)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違法失信信息之一,屬于法定不予許可條件范圍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申請人以及申請事項所涉及的有關當事人的誠信信息雖不屬于法定不予許可條件范圍,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許可法定條件提出誠實信用要求、作出原則性規定或設定授權性條款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綜合考慮誠信狀況等相關因素,審慎審核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第二十八條 非行政許可事項、業務創新試點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諾信息,或者第(五)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違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暫緩或不予審批、安排,但申請人能證明該違法失信信息與非行政許可事項或業務創新明顯無關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非行政許可審批、業務創新試點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對于同等條件下誠信狀況較好的申請人予以優先審批、安排。
  第三十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進行行政處罰、實施市場禁入和采取監督管理措施中,可以查閱誠信檔案,在綜合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程度的基礎上,將當事人的誠信狀況作為確定處罰幅度、禁入期間和監督管理措施類別的酌定因素。
  第三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開展監督檢查等日常監管工作中,可以綜合考慮被監管的機構及其人員的誠信狀況,有針對性地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或者適當調整、安排現場檢查的對象、頻率和內容。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開發布證券期貨市場評論信息,所述事實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相符合的,或者存在其他顯著誤導公眾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出具誠信關注函,記入誠信檔案,并可將有關情況向其所在工作單位、所屬主管部門或行業自律組織通報。
  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及其人員公開發布證券期貨市場評論信息違反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處罰。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利用公開發布證券期貨市場評論信息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應當教育和鼓勵其成員以及從業人員遵守法律,誠實信用。對遵守法律、誠實信用的成員以及從業人員,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中國證監會鼓勵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等建立證券期貨市場誠信評估制度,組織開展對有關行業和市場主體的誠信狀況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和證券期貨服務機構等應當不斷完善內部誠信監督、約束制度機制,提高誠信水平。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前款規定機構的內部誠信監督、約束制度機制建設情況進行檢查、指導,并可將檢查情況在行業和轄區內進行通報。
  第三十五條 對有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諾信息,或者第(五)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違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可以不聘任其擔任下列職務:
  (一)中國證監會主板、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委員;
  (二)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審核委員會委員;
  (三)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成立的負有審核、監督、核查、咨詢職責的其他組織的成員。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誠信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界定、組織采集證券期貨市場誠信信息;
  (二)建立、管理誠信檔案,組織、督促誠信信息的記入;
  (三)組織辦理誠信信息的公開、查詢和共享;
  (四)建立、協調實施誠信監督、約束與激勵機制;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誠信監督管理與服務職責。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負責接收、辦理住所地在本轄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根據本辦法規定提出的誠信信息記入申報、誠信信息查詢申請、誠信信息更正申請等事項。
  第三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記入誠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自己申報和依法報告、公告的誠信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報、報告和公告的誠信信息,有虛假內容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等監督管理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獲取、使用、泄露誠信信息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督管理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辦理誠信信息查詢,除可以收取打印、復制、裝訂、郵寄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四十二條 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在履行自律管理職責中,查詢誠信檔案,實施誠信約束、激勵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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